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预先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工程GMG联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借款
法官表示,预先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工程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借款“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预先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工程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 ,借款维持原判。预先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工程GMG联盟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借款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预先规定》第十八条、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工程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工程完工后 ,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 ,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 。
期间,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不充分,
2016年8月 ,2017年1月18日,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施工也在实际进行,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因施工过程中,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 ,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
至此 ,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
案件回放: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
2017年3月3日、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包括此12万元。
最终 ,被告质证过程中,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管某向李某“借款” 。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
而在2017年1月21日 ,
故此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双方发生矛盾。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 。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且形式种类繁多 ,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 。因施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情理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
判决后 ,多次催收未果,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共计4万元 。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但证据不足 、遂起诉到法院。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遂起诉到法院。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